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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22-06-27 10:46 浏览次数: 来源:省统计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统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统〔2022〕30号


各市、县(市、区)统计局: 

《浙江省统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统计局

2022年6月15日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执法,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提高统计行政执法效率,省统计局制定《浙江省统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一、主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浙江省统计局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裁量细则》),结合《浙江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制订《实施办法》对统计轻微违法行为容错纠错机制作进一步完善。

二、适用条件

本《实施办法》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依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因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统计违法行为对象满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予处罚或可不予处罚。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轻微违法行为可不予行政处罚的前提是符合“初次、轻微、改正”三要件,实践中应严格把握。

三、适用原则

对于《实施办法》所列违法行为,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约谈等措施,教育引导行为对象依法报送统计资料。

《实施办法》是对《裁量细则》规定的轻微违法标准作列举和细化,对超越《实施办法》范围或未列明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统计法》《裁量细则》等执行。

四、其它规定

(一)本细则所称“初次违法”是指经县级以上统计部门认定两年内无统计违法处罚记录的。

(二)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实施办法》,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三)本细则由浙江省统计局负责解释,提供全省统计局系统执行。

(四)本细则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表:1.浙江省统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2.浙江省统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标准

附表1


浙江省统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名称

法定依据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1.《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2.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价值量指标违法比例及数额在一定范围内(见附表2),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初次违法,价值量指标违法比例及数额在一定范围内(见附表2),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3.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非价值量指标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数额较小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2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1.《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2.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在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在10%以下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初次违法,在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在10%以下并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3

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

1.《统计法》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1.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不予处罚;

2.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4

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

1.《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农业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农业普查资料,指标差错率在10%以下,在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在10%以下的,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5

经济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

1.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济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经济普查资料,指标差错率在10%以下,在同一张统计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在10%以下的,危害后果轻微并能及时改正的,可不予处罚。



附表2

浙江省统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标准

专业

指标名称

不予行政处罚情形(需满足前置条件)

工业

工业总产值

营业收入

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00万以下(中小型企业);

固定资产

投资

本年完成投资

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项目计划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违法比例在10%以下(项目计划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

批发业

商品销售额

营业收入

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00万元以下(中小型企业);

零售业

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300万元以下(中小型企业);

住宿餐饮业

营业额

营业收入

违法比例在5%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万元以下(大型企业);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0万元以下(中小型企业);

建筑业

建筑业总产值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

房地产业

商品房销售面积

违法比例在 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0平方米以下

服务业

营业收入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下

营业利润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00万元以下

能源

综合能源消费量

综合能源消费量违法比例在 10%以下且违法数量 100吨标煤以下;

用于原材料消费量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量100吨标煤以下

劳动工资

从业人员期末人数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差错人数在30人以下

从业人员工资总额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80万元以下

企业研发

研究开发人员合计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差错人数在30人以下

研究开发费用合计

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00万元以下


备注:1.不予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需满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2.本表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3.本表“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4.工业、批发业、零售业、住宿餐饮等专业大中小型企业以营业收入划分,标准参考《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